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共检索到 31040 篇文书

  • 金*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

    本院认为,被告人金*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,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,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,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,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。案发后被告人金*拨打报警电话及120急救电话,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,其行为构成自首;被告人金*与被害人张*的亲属达成和解协议,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损失,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,故对被告人金*可予以从轻处罚。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一百三十三条、第六十七条第一款、《最**法院关于适用﹤中华人**诉讼法﹥的解释》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,判决如下

    法院:沽源县人民法院

  • 闫*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

    本院认为,被告人闫*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,发生重大交通事故,致一人死亡,且负事故主要责任,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。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,应予刑事处罚。被告人闫*自动投案,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,属自首,予以从轻处罚。被告人闫*认罪、悔罪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,酌情予以从轻处罚。根据被告人闫*的犯罪情节、悔罪表现和社会危害后果,可适用缓刑。指定辩护人许**的辩护意见,本院予以采纳。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一百三十三条、第六十七条第一款、第七十二条第一款、第七十三条第二款、第三款、《最高人

    法院:玉田县人民法院

  • 杨**、杨**等与张**、宋**交通肇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

    邱县人民检察院以冀邱检刑诉字(2014)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**犯交通肇事罪,向本院提起公诉。**民法院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的(2014)邱*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,宣判后,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**、杨**、李**、杨**、被告人张**均提出上诉。河北省**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,被告人张**申请撤回上诉。河北省**民法院于2015年7月7日作出(2015)邯市刑终字第231号刑事裁定,不准许上诉人(原审被告人)张**撤回上诉;撤销河北省邱县人民法院(2014)邱*初字第3

    法院:邱县人民法院

  • 苏*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

    本院认为,被告人苏*甲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,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,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,已构成交通肇事罪。被告人苏*甲交通肇事后逃逸,依法应在“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”的量刑幅度进行处罚。对于辩护人所提出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,经核查,由于苏*甲无证驾车且其驾车超车时未按操作规范确保安全驾驶,致使其所驾车辆与被害人黄*驾驶的无号牌三轮电动车发生碰刮,造成被害人摔倒后被三轮电动车压死,被害人并无过错,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。案发后,被告人苏*甲主动向公安机关

    法院:北流市人民法院

  • 张*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

    本院认为,被告人张*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,因而发生重大事故,致一人死亡,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,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。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,证据确实、充分,罪名成立,本院予以支持。被告人张*归案后,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,可以从轻处罚。被告人张*能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,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,亦可以酌情从轻处罚。被告人张*犯罪情节较轻,有悔罪表现,没有再犯罪危险,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,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张*宣告缓刑。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一百三十三条,第六十七

    法院:利川市人民法院

  • 郭*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

   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新检刑诉(2016)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*犯交通肇事罪,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,适用简易程序,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**出庭支持公诉,被告人郭*到庭参加了诉讼。现已审理终结。

    法院: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

  • 曹*交通肇事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

    本院认为,上诉人曹*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,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,致一人死亡,负事故的主要责任,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。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,量刑和民事赔偿判决适当,审判程序合法。鉴于二审期间上诉人曹*积极赔偿各原审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方谅解,认罪悔罪态度较好,根据本案的事实和具体情节以及上诉人曹*的认罪、悔罪表现,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。上诉人曹*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,予以采纳。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一百三十三条、第六十七条第一款、第三十六条、第七十

    法院: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

  • 邱*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

    本院认为,被告人邱*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,发生重大交通事故,致人死亡,且负事故主要责任,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。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。归案后,邱*如实供述犯罪事实,当庭自愿认罪,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;同时,邱*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,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。公诉机关提出邱*如实供述犯罪事实,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,对其在有期徒刑一年左右量刑的建议恰当,本院予以采纳。

    法院:咸丰县人民法院

  • 刘*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

    本院认为,被告人刘*违反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》,发生重大交通事故,致一人死亡,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,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。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,适用法律正确,本院予以支持。

    法院:三河市人民法院

  • 来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

    本院认为,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来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,证据确实、充分,指控罪名成立,量刑建议适当,应予采纳。惟被告人来某某有自首情节,可依法从轻处罚,且其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,得到被害方谅解,有悔罪表现,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。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一百三十三条、第六十七条第一款、第七十二条第一款、第七十六条之规定,判决如下:

    法院: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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